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添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添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於同日14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時許」;第9至12行原載「嗣於同日14時42分,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62.3公里處,因上開車輛車牌業已註銷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應更正為「俟該日下午1時58分許,途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58.1公里處,因該車車牌業已註銷而為警攔查,惟其仍逕自行駛並下大溪交流道駛入市區道路,嗣且將車停在交流道下之桃園市○○區○○路與南興路一段路旁,人即下車離去。迨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始再度為警攔查,復經警於當日下午2時42分對之施予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添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邱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猶膽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又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抑且,於本案行為前尤已曾七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三案係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107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8年2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各1份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