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承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承因缺錢花用之動機,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 林志聰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等情,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填補;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前無經法院判刑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67號被告姚承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承翰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在林志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餐廳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林志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姚承翰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志聰於警詢之指訴。
㈢上址餐廳及騎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金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