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泰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泰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承因寒流及感冒需要外套供自己使用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拿取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卡其色外套1件(據告訴人稱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考量本案遭竊之卡其色外套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卡其色外套1件,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8號被告呂泰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泰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協新乾洗店前,見 曾麗樺 所有置放在該處卡其色外套1件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卡其色外套,得手後離去。嗣曾麗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呂泰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麗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 楊子葳 即協新乾洗店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