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上訴人王○○(人別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名字詳卷)為甲女(代號0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之前男友,
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竟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違反甲女意願而對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4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甲女於偵查中自承彼曾有酒後失憶之情形,參以案發時甲女尚邀友人與上訴人至KTV飲酒唱歌,通宵達旦,甚而回到甲女住處時,甲女仍與上訴人繼續飲酒,嗣於半睡半醒、半推半就之情形下,同意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甲女有因酒後失憶,誤認係遭上訴人侵犯之可能。原判決就甲女自承會酒後失憶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未對此調查,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誤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詞、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已明確認知甲女無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仍如何以強暴之方法,強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敘明甲女於遭上訴人以彼頭部撞向地板後,已陷入昏迷狀況,無力反抗上訴人之強制性交行為,彼於昏迷過程中,係因聽聞有人對彼呼喊,被動回應「嗯」,而非積極答應上訴人之性交行為,後於意識逐漸清醒之際,發覺上訴人正對彼強制肛交中,即出言表示「不要」,焉可以此而認甲女於先前處於昏迷狀態而無法出言要求上訴人停止之時,係同意或默示上訴人之性交行為;且以甲女證述彼事後仍嘔吐、暈眩等情,亦可推知自上訴人將甲女頭部撞擊地板至其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甲女均處於無力反抗之狀態,敘明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係認甲女同意為性交行為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已依憑卷證資料而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已論述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確認知甲女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且依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以甲女酒後失憶為辯,則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審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對甲女之強制性交犯行,論述甚明,且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上訴人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泛稱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何菁莪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