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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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昇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再以衛生紙覆蓋遮掩後離去」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立法理由以觀,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觀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2紙(見警卷第33頁),被告甲○○以扣案針孔攝影機攝錄告訴人裸露臀部如廁活動,影像內容有客觀上裸露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性影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攝錄告訴人裸
露身體隱私部位如廁活動影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告訴人間同為公司同事,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沒有意願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影響情狀,暨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現有接受學校諮商輔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針孔攝影機1台232G記憶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南投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任職於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0時許,趁四下無人進入上址公司內餐廳旁女廁,將其所有之針孔攝影機放在女廁中最內側之第3間隔間廁所之地板上,將鏡頭朝向第2間隔間廁所之蹲式馬桶方向,再以衛生紙覆蓋遮掩後離去。嗣同日12時51分許、14時15分許,甲○○之同事BK000-B112061前往上開女廁第2間隔間如廁,甲○○即以此方式竊錄BK000-B112061如廁之非公開且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及屬身體隱私部位之大腿內側等內容之性影像。於同日15時許,經甲○○之同事BK000-B112060前往上開女廁第3間隔間如廁,發現該針孔攝影機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個。
二、案經BK000-B112061委託 林三元 律師、 廖宛淇 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BK000-B112061、證人BK000-B112059、BK000-B11206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及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個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2度竊錄告訴人如廁、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憶卡1張,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同日、同地,以
同一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BK000-B112059、BK000-B112060如廁、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該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BK000-B112060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BK000-B112059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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