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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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61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萬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萬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217元)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被告陳萬信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中華電信名間服務中心」,見 陳伯信 所有、放置於櫃台之錢包無人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並於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因陳伯信察覺錢包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陳萬信到案說明,並當場扣得錢包1只及錢包內新臺幣(下同)217元(均已發還陳伯信),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所竊取之財物,除錢包1只及217元外,尚有現金約1,000元,惟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打開本案錢包內就只有217元,且伊並無拿去花用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失竊物品尚有上述現金約1,000元,然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等財物,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