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冠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冠星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冠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其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飲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愷他命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2個,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驗前淨重驗後淨重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備註150嵐包裝咖啡包20包Mephedrone3.629公克3.165公克6.23%0.226公克抽驗1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4.52公克2黑色包裝咖啡包2包Mephedrone3.520公克3.051公克5.58%0.196公克抽驗1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0.392公克3TNT包裝咖啡包3包Mephedrone4.173公克3.721公克2.35%0.098公克抽驗1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0.294公克4白色結晶1瓶愷他命1.213公克1.194公克89.03%1.08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286公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1號被告鄭冠星(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星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外,以合計新台幣8,0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驗前、驗後淨重及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如附表)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3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為據報前往查看妨害自由案之警員經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毒品咖啡包25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冠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 徐芓楚康偉銘陳宥翔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毒品咖啡包25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毒品咖啡包2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媛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出成分驗前淨重(公克)驗後淨重(公克)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公克)備註150嵐包裝咖啡包(20包抽1)Mephedrone3.6293.1656.230.226推估純質淨重合計4.52公克2黑色包裝咖啡包(2包抽1)Mephedrone3.5203.0515.580.196推估純質淨重合計0.392公克3TNT包裝咖啡包(3包抽1)Mephedrone4.1733.7212.350.098推估純質淨重合計0.294公克4白色結晶1瓶愷他命1.2131.19489.031.080純質淨重合計6.28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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