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0.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
0.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一.七公克)均係違禁物,因持有人甲○○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計0.六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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