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乙
      ○○
訴訟代理人  劉國智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零貳元,並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
20日,票號為CL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
行南新莊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102元之支
票1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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