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 詹永兆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 詹劉秀英 被告 詹梅華 被告 詹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同段九一二、三九七六建號房屋,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權利人詹劉秀英、詹梅華、詹瑞華、詹永兆公同共有壹分之壹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詹永兆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12、3976建號房屋,於民國91年10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先父 詹昭鈷 ,惟實際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並載明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可按,嗣詹昭鈷於92年4月30日死亡,該抵押權由被告即母親詹劉秀英、被告即胞姊詹梅華、被告即胞妹詹瑞華及原告以公同共同之形態,於103年7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二、茲因原告與詹昭鈷未曾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以後亦不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抵押權無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詹永兆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同段912、3976建號房屋,於91年10月
7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先父詹昭鈷,惟實際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並載明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可按,嗣詹昭鈷於92年4月30日死亡,該抵押權由被告即母親詹劉秀英、被告即胞姊詹梅華、被告即胞妹詹瑞華及原告以公同共同之形態,於103年7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有卷附第6-1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書、第11-2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可佐,均為相符,故原告上開提出之事實,堪已採信。
二、本件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280條第1項視為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視同自認,亦有被告詹劉秀英、詹梅華、詹瑞華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亦足採信。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同段912、3976建號房屋於103年7月22日設定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之登記,辦理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