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鑑定聲請書」、「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後逾4小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曾試圖規避警方盤檢又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警送醫抽血檢測後猶未坦承、至偵訊時始自白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被告陳正寬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寬於民國103年7月29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9日)22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因其拒絕酒測,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嗣於翌日(30日)3時許,委由為恭醫院強制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
19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0.93MG/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寬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為恭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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