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宣告刑│拘役五十日│拘役三十日│拘役四十日│├────┼───────────┼───────────┼───────────┤│犯罪日期│98年6月20日│98年6月20日│98年7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237號││98年度偵字第2625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6014號│同左│98年度簡字第10174號││實├──┼───────────┼───────────┼───────────┤│審│判決│98年11月5日│同左│98年12月2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決├──┼───────────┼───────────┼───────────┤││確定│99年1月4日│同左│99年1月21日│││日期││││├─┴──┼───────────┴───────────┴───────────┤│備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1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拘│││役七十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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