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鄭明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利息按年息15.76%計算,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1日至107年3月20日,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履行,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2年11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第9條第1、6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583,25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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