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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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 被告 劉明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信用貸款總約定書第20、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23日101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各計為27、30萬。借期分別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7年9月23日止、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皆依固定年利率7.99%計算。詎被告兩筆信用貸款至102年3月20日止,消費記帳分別尚餘223,882元及284,258元整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文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46,599元)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1號受理、並於102年12月31日判決,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人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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