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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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手套壹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4日17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乙○○(起訴書誤為禛)未將車門上鎖,即戴上白手套開啟車門侵入該車,再以手電筒照亮車內以搜尋財物,惟尚未發現有價值之物品,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白手套1副、手電筒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及白手套1副、手電筒2支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10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詎仍不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另衡以被告以白手套、手電筒為工具,用以竊取他人財物,顯有預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手套1副、手電筒2支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同時扣獲之鑰匙1支並非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