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志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志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翔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2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曾據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3頁),然依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表:受刑人賴志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偽造文書│││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8日│104年2月14日│104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7906號│字第2773號│緝字第49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53│106年度審交簡上緝│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字第1號│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4日│106年6月28日│107年2月2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53│106年度審交簡上緝│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字第1號│9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25日│106年8月8日│107年3月20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備註│字第5144號、106年│字第4428號、107年│字第1772號│││度執緝字第1057號(│度執緝字第3號││││已執行完畢)││││├─────────┼─────────┴─────────┤│││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