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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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 陳璟鋒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林士勛 律師被告 林義峰
李泓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238號、107年度偵字第10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璟鋒告訴被告李泓寬、林義峰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7238號、107年度偵字第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3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3月27日送達聲請人,而因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起算10日之末日原為同年4月6日,惟該日及同年月7日、8日均為假日,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該假日之次日即同年月9日,故聲請人於107年4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泓寬、林義峰前均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年代新聞台有線電視(下稱年代電視台)之記者。緣聲請人前因涉嫌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並無妨害性自主行為,判決此部分無罪,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此事實迭經媒體報導而廣為周知,嗣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傷害部分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5年5月25日為警緝獲歸案,詎被告2人竟共同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義峰於105年5月25日之某時,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採訪,取得新聞畫面後,由被告2人將前開新聞畫面共同標註與事實不符之「『性侵』女友遭通緝,牙醫歌手投案服刑」之標題文字,由被告李泓寬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年代電視台,發布新聞影像畫面(下稱上開報導),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告訴人於106年
3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瀏覽到上開新聞,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
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103年度上易字
第209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如行為人使用足以令大眾懷疑、引發適度聯想之文字,而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即已符合毀謗罪之構成要件,而陳述方式如係透過大眾媒體等公開方式,應認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行為人所述內容如明顯不實,當認具有故意。而聲請人前因涉嫌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犯行,其中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為無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認聲請人確無任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而上開判決於司法院公開網站均可輕易查詢,且已廣為多家媒體報到,被告2人身為社會新聞記者,負有查證事實、傳遞合於真實新聞之義務,當應知悉上開事實。但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並無任何妨害性自主犯行,仍以本案新聞標題「性侵女友遭通緝"牙醫歌手"投案服刑」等煽動性文字,誤導一般閱聽大眾,使其等產生懷疑,引發聯想,顯具有主觀上故意。且上開新聞標題前後出現總計約48秒,佔本案新聞長達三分之一時間,更足以毀損、貶抑聲請人聲譽,或造成聲請人聲譽毀損之可能或危險。但本案再議處分既認該報導「有援用性侵字眼,可說明報導不精確」,卻又稱「難執為被告等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顯然前後矛盾,足見本案再議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顯有不當。
㈡被告李泓寬已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新聞標題係由伊負責撰寫、
製作,僅辯稱如編審人員認標題、文稿尚有未足,會加以補充云云,但未曾說明本案新聞標題係由何人編撰、決定,亦未提出任何可稽之證據,而一般新聞台之新聞製作流程,無論事後由何人修改、編輯,亦會留有相關紀錄可稽,故若本案新聞標題確係事後由他人在編輯而成,必有歷程編輯紀錄可供查閱。然年代電視台於原不起訴處分初次函詢時,即函覆本案新聞製作人員為李泓寬,嗣經原不起訴處分再次函詢,仍稱「已無其他製作團隊成員」等語,可見本案新聞標題確由被告李泓寬編寫無誤;又原不起訴處分續向年代電視台詢問草擬、設計本案新聞標題之人員後,該電視台仍回覆製作成員僅有被告2人,足見被告李泓寬確為本案新聞標題之撰寫人無誤。但原不起訴處分僅由被告一人辯詞,即稱本案新聞標題應有其他參與人員,濫認犯罪行為人非屬被告李泓寬,已失之率斷;而原再議駁回處分先認「被告李泓寬係辯稱:我當時是年代,負責社會新聞,我接獲上級指示,撰寫系爭報導之文件內容作為配音稿」等語,足見本案新聞確由被告李泓寬撰寫無誤,詎又改稱本案新聞非由被告李泓寬撰寫,前後顯然矛盾。而被告李泓寬辯稱本案新聞標題、內容曾經編輯群補充、修改,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實說,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無視年代新聞台多次函覆皆稱本案新聞乃被告3人所為之證據,徒憑臆測逕認有他人參與本案新聞標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李泓寬、林義峰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嫌。被告林義峰辯稱:伊是年代新聞彰化縣之駐地記者,當時只有提供伊至員林偵查隊採訪隊長之畫面,及一群人至派出所投案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標題及最後之新聞畫面均由臺北總公司製作等語;被告李泓寬則辯稱:伊當時是年代新聞記者,負責社會新聞,伊接獲上級指示後,撰寫上開報導之文字內容作為配音稿,但沒有決定標題之權力,標題主要由編輯臺之編審人員決定,如果編輯臺覺得伊撰寫的文稿不夠,就會在標題做補充,但編輯臺屬於另一個部門,伊不清楚當時編輯臺之負責人即主編是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泓寬、林義峰於105年5月間任職於年代電視台,擔
任新聞記者,年代新聞台於105年5月25日播放標題為「『性侵』女友遭通緝,牙醫歌手投案服刑」之新聞,該標題下方並顯示「林義峰報導」等文字乙節,業據被告李泓寬、林義峰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6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年代電視台新聞報導畫面截圖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4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首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經士林地檢署函詢年代電視台上揭聲請人新聞之所有製作
成員資料,該電視台僅稱:製作該新聞之記者為該公司於10
5年7月17日離職之被告李泓寬,有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7日106管字第10600201號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0頁);然經士林地檢署再次函詢上揭新聞之製作成員及標題之撰寫人員,該電視台則改稱:該則新聞之製作團隊成員為被告林義峰、李泓寬等語,有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106管字第10600259號函、107年
1月18日107管字第10700013號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是該電視台前後函覆資料內容不一,且亦未敘明被告林義峰、李泓寬於該則新聞所負責之分工角色究竟為何,實無從自上開函文,即逕以認定上開新聞報導標題為被告林義峰、李泓寬所撰寫。再依卷附年代電視台於網路刊登之徵才資料所示(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該公司內部除攝影記者外,尚有網路新聞編輯之工作,前者工作內容為新聞採訪後製及專題採訪後製,後者工作內容則為即時新聞剪輯、下標與推播等工作,可見年代電視台內部確有分為製作新聞報導內容與對新聞報導編輯、撰寫標題之不同職務,被告林義峰、李泓寬辯稱本案新聞報導之標題為編輯部製作編寫一事,尚非子虛。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林義峰、李泓寬確為聲請人所指訴之新聞標題撰寫人之證據,當難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聲請人以年代電視台之函覆內容業已明確,及被告李泓寬未提出相關編輯上傳人之姓名、證據為由,認本案標題即為被告李泓寬所撰寫。然如前述,年代電視台上開函詢確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就被告李泓寬、林義峰之工作內容亦未記載明確,而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李泓寬業已於105年7月17日自年代電視台離職,其當無如聲請人所稱,可自年代電視台作業系統查詢該新聞標題修改者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李泓寬未提出修改標題者之姓名一事,執以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況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照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李泓寬、林義峰有為聲請人指訴之加重誹謗犯行,縱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泓寬所持辯解為真實,亦不得以此反推其有為聲請人所指訴之加重誹謗犯行。
㈢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查:
1.本案新聞報導之影片全長2分18秒,聲請人所指摘之標題「性侵女友遭通緝"牙醫"歌手投案服刑」之標題約在影片下方出現30秒,該標題出現之30秒內,前11秒為搭配聲請人投案之監視器畫面,後19秒則出現告訴人先前出庭受訪之畫面,而年代電視台主播於該30秒之口述內容為:「曾經出過唱片的陳姓牙醫,7年前被指控用按摩棒性侵女友,讓前女友不甘被羞辱,跳樓輕生,臺北地檢署依傷害罪判1年徒刑,但陳姓牙醫多次傳喚未到,遭到通緝,23號下午才在彰化由家人陪同,到警局主動投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
2.又聲請人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2判決聲請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撤銷原判決,認聲請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訴乘機性交罪部分,無罪,嗣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聲請人因未報到執行上開判決傷害部分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北檢玉緝字第1456號通緝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及聲請人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9頁),亦堪認定。是聲請人於99年間確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認聲請人僅犯傷害罪並判處罪刑,而聲請人於105年間因此傷害罪刑經通緝,可見上開新聞報導內容,非全係憑空捏造,聲請人受訪畫面及主播口述報導內容,依社會上一般標準,是否足以使大眾誤認而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尚屬有疑,當難謂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林義峰、李泓寬加重誹謗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林義峰、李泓寬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