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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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姿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次字第41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乙字第1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0年3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460910號函所載可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姿婷(下稱異議人)目前執行指揮書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此係依照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兩者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而異議人經法務部105年2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501547120號函核准異議人原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假釋部分,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第3頁第16行之記載,足證其中有期徒刑5年部分已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另有期徒刑7月刑期部分,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第2頁第4行之記載,亦足證該有期徒刑7月部分已執行完畢。況且異議人迄今尚未接獲撤銷原假釋之裁定,此可由異議人110年3月8日始接獲法務部矯正署函知廢止該假釋可證,益證異議人原有期徒刑5年7月刑期均已執行完畢無訛。是揆諸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原假釋期間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自應全部計入刑期,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5日核發之110年執更次字第411號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註明「5、該受刑人於105.03.01至106.07.11共498日保護管束期間,於日後假釋出監時折抵其保護管束期間」等文字,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4日核發之110年執更乙字第1293號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註明「5、受刑人於105.03.01假釋出監至再次入監(106.07.12)之前一日106.07.11共計498日,應予順延」等文字,上開二份執行指揮書均明顯誤認異議人原假釋已遭撤銷,未將異議人原假釋期間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498天計入已執行刑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又異議人原有期徒刑5年7月刑期既已執行完畢,且另案入監執行迄今已逾3年,兩者合計已逾9年即將接近受徒刑之執行三分之二,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即將符合向法務部聲請假釋之門檻。惟上開二份執行指揮書誤將異議人原假釋已遭撤銷,未將異議人原假釋期間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導致延誤異議人向法務部聲請假釋,將影響異議人聲請假釋之權益,嚴重危害異議人人身自由。㈢綜上所述,懇請撤銷原指揮執行處分,並另為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又按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内,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刑法第7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
8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1年5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甲案執行期間:101年5月18日至106年5月17日;乙案執行期間:106年5月18日至106年12月17日),於10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05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2日)。嗣異議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以105年執字第1700號案件執行,異議人於106年7月12日經通緝到案發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既於前開假釋期間(105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2日)之106年7月12日起另受刑之執行,該期間自不算入假釋期間内,原假釋期間尚未屆滿。
㈡嗣異議人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後,檢察官就異議人所犯上開乙案、丙案聲請合併定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另就異議人所犯上開甲案、丁案聲請合併定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此有本院上開二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因前述數罪併罰而更定刑期為7年10月、6年2月,共計有期徒刑14年,經報請重核假釋後,認已不符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法務部105年2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501547120號函核准假釋部分應予廢止,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460910號函在卷可稽。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因刑期變更,經法務部○○○○○○行刑法第120
條第1項規定核予廢止原假釋,且異議人原假釋期間另受刑之執行而尚未期滿,已如前述,是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則檢察官就異議人自105年3月1日至106年7月11日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期間,備註於執行指揮書,以使於日後異議人再度假釋時,據以折抵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9日北檢邦次110執更411字第110906065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桃檢俊乙110執更1293字第1109076926號函及所附檢察官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39至42頁),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異議人雖主張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1583號裁定之內容及異議人於110年3月8日始接獲法務部矯正署函知廢止假釋等情,可證異議人原有期徒刑5年7月刑期均已執行完畢,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原假釋期間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自應全部計入刑期,上開二份執行指揮書均明顯誤認異議人原假釋已遭撤銷而未將異議人原假釋期間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498天計入已執行刑期有所違誤,此將影響異議人聲請假釋權益等語。然如前述,異議人自106年7月12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入監期間皆不能算入原假釋期間内,因而其前開假釋期間尚未期滿,即遭法務部矯正署核予廢止,其假釋已失其效力,自不得認其假釋期間屆滿,亦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將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異議人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僅得於日後以更新之刑期再核予假釋時折抵其嗣後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所載異議人於106年5月17日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5年部分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所載異議人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7月,將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部分,此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爭執事項無涉,附此敘明。是異議人執前詞指摘上開二份執行指揮書未將聲明人原假釋期間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計入刑期不當,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10年執更次字第411號執行
指揮書備註欄關於「5.該受刑人於105.03.01至106.07.11共498日保護管束期間,於日後假釋出間時折抵其保護管束期間」之註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乙字第1293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關於「5.受刑人於105.03.01假釋出監日至再次入監(106.07.12)之前一日106.07.11共計498日,應予順延」之註記,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