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 徐雅婷 被告 邱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1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本院111年度司執湘字第79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本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係以一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合併提起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上開訴之聲明二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就訴訟經濟上觀之,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其價額。依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期租金之總額即24,000元(計算式:12,000元×2=24,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4,000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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