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志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志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增列「任志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任志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施用毒品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前因施用毒品屬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員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強制採尿送驗查知再犯本件、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任志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志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警局內採集其尿液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志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資料:CZ00000000000)、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資料:C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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