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被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574242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請求發給證明書事件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繼承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403、404、404之1、404之3、404之5、404之9、404之10、404之11、404之14、404之15、404之17、404之18、424之10、424之11、424之12、424之32、424之33、424之34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免徵賦稅,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證明。惟被告認為系爭土地已劃定為商業區○住○區○○○○○道路等,且細部計畫已完成,並依法於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範圍,遂以93年7月20日北縣土建字第0930023139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就系爭土地發給原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 呂阿富 於42年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
田政策而放領取得之土地,其地目為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自放領迄今均一直從事農業耕作,毫無中斷,依89年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自屬農業用地無疑,即使系爭土地經變更使用區分○○○區○○○○○道路及住宅區等非農業區後,被繼承人呂阿富及繼承人等也都繼續維持向來之農業使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以系爭土地位於「擬定土城市
都計劃(暫緩發展區及附件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已劃定為商業區○住○區○○○○○道路等,且細部計畫已完成,並依法於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故非屬農業用地範圍,亦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查:
⑴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始修正公佈之「農
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明訂:「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對於舊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原本僅針對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尚未完成細部計畫而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之情形」外,增加「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亦得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明顯較原來之規定符合情理並兼顧農民之利益,應值得讚許。基此以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2年11月28日所修正頒佈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⑵經查,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土城市雖然已依法發佈實施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然依該細部計畫書第5項「細部計劃內容」第6點「事業及財務計畫」之規定,尚必須依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兩種方式進行開發,可是事實上,系爭土地迄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為止,均未曾公告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而且原告至今也仍在系爭土地上進行耕作,從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所以系爭土地雖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仍完全符合現行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規定,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準此,被告自不得再以前揭理由拒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原告。
⑶被告於鈞院9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原告申請
是在94年6月10日修正之前,是依據之前的規定。如果現在來申請就會受理審查,都沒有問題就會核發,之前承辦人員是否有到現場勘查過我不清楚,但是原告連使用分區都不符合,應該是不會去勘查」,由此可知,被告亦承認依94年6月10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規定,即可受理審查,並可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則基於節省訴訟資源,並維護人民權益之立場實應由被告自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始屬妥當。
⑷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被告即曾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
進行勘查,其勘驗結果為:424之10、424之11、424之1
2、424之32、424之33、424之34等6筆土地,現況為種植葉菜,另404、404之1、404之3、404之5、404之10、404之11、404之14、404之15、404之17、404之18等10筆土地現況為種植田菁,另403、404之9等2筆土地則種植竹林,此有審查表可資證明,故原告所為本件申請,不但已全部符合法律變更後之規定要件,而且事實上之使用狀態亦完全為農業耕作,並無任何違規情事,甚為明確。
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明定:「各機關受民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準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既然已於94年6月10日變更為現行之第14條之1,且內容有所增加,則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規即現行14條之1之規定,因而被告確有發給原告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之義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被繼承人呂阿富(91年11月30日死亡)之合法繼承
人,於93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依被告所轄工務課92年2月13日北縣土都字第13720、13721號函及92年1月27日北縣土都字第13576及13369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所載為「土城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商業區○住○區○○○○○道路」,土地係位於「擬定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該計畫並於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因系爭土地須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故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稱「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之土地,又依內政部90年1月9日台90內營字第8913922號函釋,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經變更為住宅區或其他分區,在已完成細部計畫惟尚未辦理整體開發前,可否免徵收稅捐乙案,尚不宜免徵,又財政部92年5月28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號函亦指明:「...既已完成細部計畫...,仍無前揭條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適用」,故被告以93年7月20日北縣土建字第0930023139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⑴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
⑵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
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⑶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
⑷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⑸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
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
⒊經查,系爭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
稱之農業用地,原告於93年6月18日來函申請,惟上開土地細部計畫業於89年7月26日即發布實施,自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所稱之農業用地。即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不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範圍。
⒋政府所定之都市計畫除考量都市之整體發展外,必定會將
規畫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利及不利因素考量其中,上開土地細部計畫業於89年7月26日即發布實施,原告應可以市區徵收方式整體開發,其變更土地所受利顯而見得。
⒌原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上開土地細
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89年7月26日),應受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範。
理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以法律定義「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另按本件申請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又94年6月10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1條「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再按關於包括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或併為給付請求訴訟之判決,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原告訴請判令被告給付金錢、物品或發布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因為各類給付訴訟之目的,在於判斷原告依法有無請求作為之權利,而非由法院審查其拒絕給付或怠為作為(作成處分)當否。本件原告雖於93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證明,惟其既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其所為請求是否合法有據,自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規以為準據,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擬定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分別為「商業區○住○區○○○○○道路」,該計畫並於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計劃訂定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原告繼承系爭土地,為辦理免徵遺產稅,於93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證明,經被告以系爭土地已劃定為商業區○住○區○○○○○道路等,且細部計畫已完成,並依法於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範圍,而以93年7月20日北縣土建字第0930023139號函遂駁回其申請等事實,有被告所轄工務課92年2月13日北縣土都字第13720、13721號函及92年1月27日北縣土都字第13576及13369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擬定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書、被告93年7月20日北縣土建字第0930023139號函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雖位於擬定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分別為「商業區○住○區○○○○○道路」,惟因該細部計劃中所稱之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尚未進行,系爭土地也未變更使用方式,迄今仍供農業使用,被告自應發給農業使用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被告就本件申請案,以不符合申請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予以駁回,固非無據,惟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既於94年6月10日修正增訂第14-1條,其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準此,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土地雖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仍得免徵遺產稅。是以,系爭土地雖位於擬定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惟其如仍作農業使用,自得予以免課遺產稅。乃被告並未就原告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予以調查,徒以其屬上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內,即遽予否准核發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之證明,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及審究94年6月10日修正增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1條之規定,而否准原告所請,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著由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再予詳查,另為適法之決定。惟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被告應准予發給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因本件認定基礎尚有待被告進行調查審認,事實猶未明確前,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為准許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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