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10號
聲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曹自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時,未據於民事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報案處理資料,僅記載相對人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記載為相對人父親),無其進一步年籍資料,本院復職權調取上開車輛車主及門號申登人之年籍資料,分別為訴外人新竹縣仰德高級中學、 許雪美 ,有警方受理報案處理資料、車籍資料、遠傳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致無法特定聲請人本件所列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未依首開規定正確記載相對人甲○○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年籍資料,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