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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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36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382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主觀上應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NOKIA廠牌、型號6233(聲請書誤載為6223)之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乙○○所有,於民國97年2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市○○街○○號15樓內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邊攤,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約600或700元之價格買入。嗣經乙○○報案,警方調取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約600或700元之價格,購得被害人乙○○失竊之上開手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物,只是認為便宜就買給小孩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約600或7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購得NOKIA廠牌、型號6233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檢查碼)1支,並交付其不知情之女兒使用,嗣已返還予被害人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13、14、16-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購得之上開手機,係被害人於97年2月2
7日22時許,在臺北市○○街○○號15樓內失竊之物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卷第7-8頁,證人乙○○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對於其於警詢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是上開手機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至明。
㈢被告雖否認知悉上開手機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並以上詞置辯
。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乙○○於警詢陳稱:係以約6000元之價格買入上開手機等語。本院依職權在奇摩網站上查詢上開型號手機不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為:96年1月間空機約7700元,在97年2月間之二手機約0000-0000元,97年11月間之新機價格約4000元,此有相關網頁資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被告係於97年3月間買得上開手機,其買入之價格與上開型號之二手機交易價格相比確屬偏低。質之被告自承有申辦手機之經驗,故其當已深知買入手機之正常管道。但其竟為以偏低之價格買入手機使用,而捨此正常購買途徑,至不明路邊攤選購。被告與該名出售其手機之人並不相識,其於購買之時,復未向買家詢問或要求提供該手機係合法管道取得之資料,更未要求賣家出具買賣交易證明,以利於發生爭議時,可供事後之查證。益認其主觀上已有縱使買得非合法管道所取得之手機,亦在所不論之意。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上開所辯各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贓物使用,但其所買得之系爭手機,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