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劉裕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劉裕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2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②、③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第①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部分「行○○○鎮○○○○○街口」應補充、更正為「行○○○鎮○○路與中山街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裕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1日投檢茂公99執更護332字第776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雖具狀表示欲到庭陳述意見,惟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是認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