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1號原告 邱湘盈 被告 吳科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為經營「和平公獄」餐廳之合夥人。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因原告提及欲退股之事而生齟齬,詎被告趁原告轉身之際,毆打原告後腦勺,並與原告拉扯,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腦震盪、頭部鈍傷等傷害,原告心理遭受重大創傷,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9號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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