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 趙秀鳳 相對人 孫立人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6年度司票字第3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2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正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繫屬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上開系爭執行程序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其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其曾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前揭10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據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作成調解筆錄確定,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即無殘存之本案可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且亦無續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就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債權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執之執行名義亦已失卻,聲請人雖不能於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無礙於其執前揭調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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