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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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第99
1號、第10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89年8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月28日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1日起至3月19日止,亦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或摻在香煙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嗣分別於(一)94年1月11日13時59分許,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94年2月15日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三)94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76之3號前為警本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四)94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偵查卷第13頁、94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偵查卷第49頁、94年度毒偵字第851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內):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4次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2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摻有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檢驗試劑檢驗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偵字第851號偵查卷第16頁)、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89年8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月28日確定(現正執行中),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均遞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均因量微無法分離),均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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