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七八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於民國96年間,簽發票號CH685599、TH376041、TH376042、TH376043、WG00000000等本票5紙,合計面額新台幣(下同)325萬元,以供借款擔保,惟原告雖有簽發上開本票,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復不返還上開本票。詎被告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查封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695、710、712地號土地,由鈞院98司執字第11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將於98年12月8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拍賣等情。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5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事由,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因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就上開抵押權之聲請執行之擔保債權金額為325萬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而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為705,000元(計算式:
3,250,000×5%×【4+4/12】≒705,000,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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