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東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王東源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徐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後方行駛而來並禮讓之,即貿然右轉往仁愛路2段方向行駛,徐松見狀閃避不及,遂以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撞擊王東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徐松受有左膝、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王東源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東源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7頁、107年度調偵字第80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至7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11、12至13、16至17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並禮讓之,而貿然右轉並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亦與本院相符,此有該鑑定委員會於107年5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66頁),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說明。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雙方就賠償金尚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