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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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奕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奕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陸壹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鼻管及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奕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9日
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布列格網路生活會館,為警執行巡邏勤務進行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總計:
0.6203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6163公克)、吸食器1個、鼻管及鏟管各1支,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於同日11時9分採集尿液接受裁判,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潘奕達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前開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尚無不合,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物流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總計:0.6203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616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3個,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鼻管及鏟管各
1支,均為被告所有,屬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