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40號
聲明人蔡O達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O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去世,聲明人蔡O達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114年4月23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而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4日死亡,聲明人於114年7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1-23頁),則聲明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又聲明人雖表示於114年4月23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惟經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於113年8月26日即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寄出申報通知書,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4年8月7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4236535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逵諸首揭說明,聲明人於114年7月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