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471號

債權人 張寶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明字第29840號明股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權人暨所有權人張寶玉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房地拍賣事件之餘款,提存以聲請人即名義登記人 潘信宏 於新北院新台幣6,345,836元之提存物暨自提存日起利息,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付債權人張寶玉」等語,惟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8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確認該案係由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潘信宏為強制執行,又該案之房地經拍賣後之分配款共新臺幣6,345,836元經通知潘信宏領取而逾期未領,現已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則本件債權人張寶玉並非系爭執行案件之當事人,亦無法釋明其得請求債務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給付該案執行分配款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文件釋明本件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債權人僅於114年5月5日具狀聲請調閱本院107年司執明字第29840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所有證物、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5號處分書,主張上開案件拍賣之房地非潘信宏所有,債權人張寶玉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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