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博淵 訴訟代理人 李敏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麗滿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16,973元(即上訴人在第一審敗訴部分中有爭執之部分,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上訴人爭執之費用
一、看護費用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90日=180,000元)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主張應以每月21,009元計算,是被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63,027元(計算式:每月21,009元÷30日×90日=63,027元)。
(三)有爭執之金額為116,973元(計算式:180,000元-63,027元=116,973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0元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主張300,000元過高而無法支付。
(三)有爭執之金額為300,000元。
三、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16,973元(計算式:116,973元+300,000元=416,9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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