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珮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珮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被告嗣接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上揭路段,疏未注意相關交通規範,貿然直行,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