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梁語姍 相對人 林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以相對人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於婚後因與第三人有債權債務糾葛,陸續有債權人至住所騷擾聲請人,甚至出言恐嚇聲請人及子女之安危,相對人卻於103年3月間起離家未歸,迄今毫無音訊。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105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