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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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洪健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周芷瑜 法定代理人 周雅惠 關係人 施春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洪健華(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收養周芷瑜(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洪健華願收養配偶周雅惠之未成年子女周芷瑜為養女,被收養人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周雅惠同意,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約定被收養人從養父姓氏「洪」,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經查,被收養人周芷瑜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洪健華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周雅惠為夫妻,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次查,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目前係共同生活等情,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以言詞陳稱屬實,並有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查;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施春進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之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相當資產、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健康證明、在職證明、定期存款存單影本、薪資明細影本、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末查,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生父自案主1、2歲後便未再見過面,平時無聯絡,亦未主動負擔照顧案主責任,親子關係相當薄弱,且生父現另有家庭,因此對出養無任何意見,評估出養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唯一選擇。2.案主現年9歲,對生父已無深刻印象,雖不瞭解何謂收養,但經社工員解釋後,表示願意讓養父收養,未來也希望能從養父姓。3.養父目前可供案主舒適的居住環境,觀察案主也受到相當妥適的照顧,案主與養父及其家人間的互動也相當良好。4.綜上,評估養父應適合收養。
」等語,此有該府100年11月14日府社工字第1000333619號函暨訪視報告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9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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