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昭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昭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昭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昭明於民國一百零三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七、八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皆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三號、第二六四九四號」;附表編號八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二號、第二八三八號、一百零三年度審簡字第一七三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士簡字第六六二號、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二八號、第五四二○號、一百零三年度審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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