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2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才友 選任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及3,000,000元,而被繼承人陳才友為連帶保證人,截至目前尚積欠本金7,533,53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經聲請人供擔保630,000元聲請假扣押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在案;惟被繼承人陳才友於101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親屬會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提存書、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固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才友前經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102家聲抗字第9號卷宗核屬無誤。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