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四二0號;普通庭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末行「甲○○」下加「頭部未成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目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有正當職業,而被害人甲○○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罪後坦白承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又本院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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