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基於毀壞他人之物的犯意,以磚塊砸毀甲○○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當場為甲○○發現而逃逸。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和平里青埔路帝君廟前時,見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恰經過該處,遂開車超越丙○○所駕駛之車,並持預藏車內之木棍,下車欲砸丙○○之汽車,惟只砸一下未毀壞,丙○○見狀閃避,駛離現場,當晚零時許,丙○○在和平里青埔三十九號前發現戊○○之車停放於路旁,即以電話通知車行老闆乙○○及同事甲○○,二人聞訊趕至後,甲○○當場質問戊○○為何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砸毀其汽車之後擋風玻璃,雙方一言不和,甲○○、戊○○二人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互毆,致戊○○受有兩眼結膜下出血、眼球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前胸、左上肢、右上肢挫傷、腹部挫傷等多處傷害(甲○○所犯之傷害罪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 鞏李敏 、丙○○、乙○○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證述,暨證人 林建松 於偵訊中之證述等情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雲林縣私立大成商工附設進修學校課表、殘障手冊、雲林縣私立大成商工附設進修學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資訊班出席紀錄及課表、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二雲醫歷字第七四六八號函及病歷就診紀錄各一件附卷足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損壞他人之汽車玻璃處拘役二十日,定應執行拘役五十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希望不再爭執誰是誰非,不想再與告訴人結怨,且目前在創業中,有家庭成員需奉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不再爭執誰是誰非,不想再予告訴人結怨,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且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同之意,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