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鴻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0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鴻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鴻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除緩刑部分外,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證據及辯解,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與告訴人 李家茵 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裕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鴻裕承租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經營「SOXIRYAN首席 雷恩 」美髮店。李家茵亦承租該址2樓,經營「JOC
YCE&C甲睫毛」美甲店,雙方因上下樓營業而熟識。詎黃鴻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開美髮店,向李家茵辱稱:「神經病」、「白痴」、「動物」等語,足以貶損李家茵之名譽。
二、案經李家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鴻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茵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糾紛,竟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因未得告訴人諒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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