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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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善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74、1910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善淳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銀寶」與暱稱為「 昆宏 」之證人 林昆宏 聯繫,由證人林昆宏使用ATM存款1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08年4月27日18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向被告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昆宏之證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於偵查中固坦
稱:我只記得4月27日那1000元,是林昆宏存給我的,因為我有給他海洛因,這次確實有交易,地點在我家,有交易成功等語(見第14074號偵卷二第248、249頁),並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0、117頁),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部分僅有購毒者即證人林昆宏單一指訴,且指訴前後不一,被告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
㈡證人林昆宏於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聯繫內容是伊與被告之女友 韋錦琳 (持用0000-000000)聯繫,內容是在講被告在八方夜市鮮蚵店內吃東西,電話中講到的「吃東西」是指要他女友趕快來八方夜市吃東西,這並不是毒品交易等語(見第14074號偵卷一第281頁);於108年7月4日偵訊時則證稱:「(你有無在4月2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1000元到游善淳帳戶內?)有,我存錢給他的時間是108年4月27日這天。(問:你跟游善淳見面的7-11是在三豐路上7-11還是在豐原大道跟東洲路的7-11?)2間都有。」等語(見第14074號偵二卷第25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對於被告稱4月27日是由我匯款給他,他有以1000元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給我,沒有意見,交易的地點是在他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298頁)。綜觀證人林昆宏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其就於108年4月27日當天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地點為何,先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證人林昆宏原於108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108年4月3日該次交易,是被告叫我用無摺存款存到他帳戶內,帳號是我在7-11操作ATM時,一邊跟他通話,他一邊跟我說帳號及密碼,我是在苗栗往中社花市方向的一間7-11存的等語(見第14074號偵卷二第142頁),嗣於108年7月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質疑108年4月3日並無現金存款紀錄後,始改證稱:警詢時記錯日期,應該是108年4月27日匯款給被告等語(見第14074號偵卷二第
250、251頁),然依被告與證人林昆宏於108年4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游善淳:(通話)林昆宏:(通話)游善淳:(通話)你去7-11用無卡存款把錢先給我,我找到人要出發時再跟你說。你到7-11在打電話給我吧。林昆宏:(通話)」有LINE聯繫內容在卷可參(見第14074號偵卷一第
30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林昆宏曾於108年4月3日聯絡無卡存款之事,則證人林昆宏之前後證述不一,且與客觀事證有不合之處,其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韋錦琳於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27日
證人林昆宏與我通話要我趕快回家吃晚餐,並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第14074號偵卷一第203頁),加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當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昆宏等情(見第14074號偵卷一第69頁),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林昆宏間無論販賣抑或轉讓毒品之交易均仰賴LINE聯繫,然其2人於108年4月27日前後卻未有任何LINE聯絡紀錄,有被告與證人林昆宏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97至301頁),且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前經通訊監察,經核於108年4月27日當日並未有與證人林昆宏之聯繫紀錄,另證人林昆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當日亦未與被告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手機撥出(已撥接)前10通照片在卷可參(見第14074號偵卷一第63頁、第331頁),是此部分亦欠缺被告與證人林昆宏確有於108年4月27日聯絡交易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佐證。準此,證人林昆宏前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且又無雙方聯絡交易毒品之紀錄可為佐證,尚難遽認被告與證人林昆宏當日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前開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毒品之犯行,從而,被告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