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4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律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7年7月14日成立、該院97年度中調字第956號調解程序筆錄中當事人同意之調解條款內容欄第一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調字第95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犯行:㈠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鄉○○
路一八一之六號律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以下簡稱「律泉工廠」)後方,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一支(業經甲○○丟棄而滅失),將該工廠鐵皮屋之安全設備剪開一長方形缺口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進入廠內竊取四百四十六公斤重之白鐵廢料。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翌(三)日將上揭竊得之白鐵廢料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 林泓瑜 所設,位於臺中縣○○鄉○○路一八九之一號「百進資源回收場」。
㈡復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自其前在上開「律
泉工廠」後方鐵皮屋所剪開之長方形缺口進入「律泉工廠」後,竊取四百八十五公斤重之白鐵廢料。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翌(二十八)日,將上揭竊得之白鐵廢料以三萬八千八百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陳 俞瑄 所設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六百零一號「同發資源回收場」。
㈢再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又自其前於上開
「律泉工廠」後方鐵皮屋所剪開之長方形缺口進入「律泉工廠」後,竊取白鐵廢料二十一袋。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白鐵廢料藏放在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YY—一一二八號自小客車後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因甲○○將上揭車輛停放在臺中縣○○鄉○○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經警見其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其甫於五小時餘前所竊得之該批白鐵廢料。甲○○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與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犯罪前,自動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自首其該二次竊盜犯行,主動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律泉公司經理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俞瑄 、林泓瑜於警詢中證述甚明。此外,並有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百進資源回收場之舊貨業買入登記簿、收據、同發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登記簿、員警職務報告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十一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律泉工廠」之鐵皮屋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係安全設備。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剪刀一支,依社會通念頂端為金屬材質且尖銳,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上開第一次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二、三次所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第二、三次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查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需行為人有毀壞或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第二、三次所為之竊盜犯行,既無另行毀害安全設備之行為,且被告係自該剪開之長方形缺口進入「律泉工廠」內,亦無超越或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之情況下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因載運甫於前夜所竊得之白鐵廢料,而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查獲,然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與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之二次竊盜犯罪前,自動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自首其該二次之竊盜犯行,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筆錄(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一分起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止之第二次筆錄第二頁),及查獲本案並負責詢問製作上揭調查筆錄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洪啟源 、 蔡文卿 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該前二次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該二次犯行,就該二次犯行自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被告既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該二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該二次犯行,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所犯之前揭三次竊盜犯行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被告上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與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次所犯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自首其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已如前所論述,原審未予詳查認定,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另原審雖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公司經理乙○○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宣告為由,而諭知被告緩刑三年等情,然原審未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係分二十二期給付全部之賠償款項,最後一期需俟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方屆清償期,被告於本案緩刑宣告確定後是否仍按期清償,攸關被害人權益至鉅,原審判決未考量一切可能情狀,逕為無條件之緩刑諭知,亦誠有未當。檢察官以本件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品行尚佳,然本案僅因財務困窘,即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殊不足取,然其犯案過程尚屬平和,歷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非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而律泉公司經理乙○○於原審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亦有原審審判筆錄一件附卷可佐,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及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損害賠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