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 鍾河太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被告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有重600公斤之柳丁,下稱被告小貨車)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販賣水果,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與成功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適逢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成功路欲通過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口。此時,被告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停車讓原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胸壁挫傷併氣胸血胸、肋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033元、救護車費2,400元、特別護士費1,000元、看護費用4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967元、不能工作損失448,807元、原告親屬每日往返計程車車資37,600元、原告無法經營牧場所失利益2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00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3,033元、救護車費用2,400元、特別護士費用1,000元、看護費用4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967元同意給付,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48,807元、原告親屬每日往返計程車車資37,600元、原告無法經營牧場所失利益250萬元均為原告主觀之認知而為請求,依法無據,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金額過高。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被告小貨車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販賣水果,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與成功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適逢原告騎乘原告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成功路欲通過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口。此時,被告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停車讓原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胸壁挫傷併氣胸血胸、肋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且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確定,復經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7至22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特別護士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033元、救護車費用2,400元、特別護士費用1,000元、看護費用4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967元之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無法經營牧場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共136日不能工作,每月以基本薪資19,047元計算,其共損失83,807元,且原告需僱用其長子即第三人 鍾明杰 為其一年為牧場基本維護之工作,按日薪1,000計算,其需額外支付薪資365,000元,則其因本件車禍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為448,807元;又原告為水村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而該牧場歷年盈餘約250萬元,今原告因腦部瘀血尚未完全清除、左胸肋骨尚未完全癒合,不宜搬運物品,且家人均無法完全承擔起養豬工作,不得不結束牧場經營,則原告至少損失250萬元之可得預期之利益云云,然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年10月21日時為73餘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則其是否有實施牧場工作之勞動能力,即非無疑。又原告雖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證明其為水村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惟該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日期為89年12月,則自該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核發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2年10月已12餘年,是該畜牧場登記證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有實施牧場工作之勞動能力,亦無法證明該畜牧場於斯時尚有營運及該畜牧場之每月、每年收入為何,更無法證明原告有僱用其子鍾明杰為期一年為該牧場基本維護之工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當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不予准許。
㈢、原告親屬每日往返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共16日,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及102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共8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其親屬自原告家中往返醫院共支出37,600元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則原告住院期間其親屬自原告住家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胸壁挫傷併氣胸血胸、肋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已73歲,而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目前在幫父母親販賣水果,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為中度精神障礙,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為證(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卷第25、79頁),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總計損害賠償金額: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888,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033元+救護車費用2,400元+特別護士費用1,000元+看護費用4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96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888,40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各自均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即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而原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查,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稱:伊駕被告小貨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道路口時伊有看到路口凸面鏡沒有車輛即往前開,伊眼睛喵到原告機車突然自右側過來時煞車以來不及等語;而原告稱:伊沒有看見被告小貨車,來不及發現所以無法反應等語,顯見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先停車再開,而原告亦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行上開交叉路口,致原告機車與被告小貨車發生碰撞,足認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皆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機車之刮地痕長達19.8公尺且被告小貨車上載有重600公斤之柳丁等情,認原告應負10分之2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8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所受損害,亦以由兩造按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負擔為合理,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乘以10分之8,依此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10,720元。【計算式:888,400×8/10=710,720】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005元,有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9,715元(計算式:710,720元-61,005元=649,715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64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