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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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號
聲請人 黃宥恩
法定代理人 黃振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明傳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子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子女為後順序繼承人。職此,被繼承人黃明傳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黃振瑋、 黃煒婷 ,其等拋棄繼承聲明雖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仍有子輩繼承人 黃大榮 未聲明拋棄,孫輩之聲請人黃宥恩依法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