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依序各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又第一聯即「通知聯」係交付違規人收執,其上並無可供簽名之欄位,則係第二聯「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職是,違規人固應且僅逕於第二聯「移送聯」之該欄內簽名即可表彰收妥「通知聯」之意,惟因舉發通知單之紙張具有複寫功能,因之,違規人於第二聯「移送聯」簽名時自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迴覆聯」及最末聯「存根聯」,是則被告在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簽名之際,因複寫之故致亦同時偽簽「乙○○」之簽名於同份通知單之第三聯「迴覆聯」及最末聯「存根聯」上之事實,要堪認定。被告將其偽簽署押完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交由稽查人員收回,性質上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效力,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