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害人 謝振春 疏未注意其行向為支線道車,燈號為閃光紅燈,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自屬從事駕駛貨車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所生之危害嚴重,但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據被害人家屬乙○○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經此教訓及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