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義 訴訟代理人 許振義 被告 張明森
林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明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四六四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張明森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林鳳嬌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由被告張明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森於民國102年6月27日邀被告林鳳嬌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立有借據一紙。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102年6月2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2.14%計算,自102年12月27日起,利率隨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91%浮動計算,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利率隨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9%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張明森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林鳳嬌為保證人,自應負保證人之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森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原告與被告林鳳嬌所約定之保證性質係屬普通保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對被告張明森)及普通保證(對被告林鳳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明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張明森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鳳嬌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7,2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張明森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