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告 鄭舶廷 被告 徐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110年6月22日,向伊佯稱:投資直播事業,1個月可賺取3.5%之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伊 要求被告返還款項及給付利潤未果,始知受騙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原告名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可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況被告因上開詐騙原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康閔雄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47分10萬元2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48分10萬元3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10萬元4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8分20萬元合計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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