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告 黃淑賢 被告 丁紀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於110年8月13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薇薇 」向伊佯稱以「MetaTrader4」APP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2時52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伊始知受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3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2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21211108號函暨光碟片(含金融卡服務申請書、系爭帳戶自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10日止交易明細)、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薇薇」LINE對話紀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卷證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5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73萬,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康閔雄